芜湖金鹰公司、贵州茅台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金鹰国际商城02。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侨鸿国际商城
负责人:丁毅。
诉讼记录
上诉人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芜湖金鹰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5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依据
芜湖金鹰公司上诉称:1、贵州茅台酒公司即未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也未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主要以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提起诉讼,是普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芜湖金鹰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定理由实际上是否定了诉讼中必须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如果诉讼中无需驰名商标认定,即便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管辖法院仍应依据最高法院有关的规定执行,即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与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严重不符。3、贵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不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并且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由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金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涉及其保护的民事案件应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芜湖金鹰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朱奎春
审判员 夏传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Q某某
书记员陈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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