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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侵犯“ARYAN”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4
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侵犯“ARYAN”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2703号。法定代表人李元···

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侵犯“ARYAN”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2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1303号。

法定代表人金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劲梅,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英玉。

原告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光公司)与被告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简称阿利安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琳,阿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劲梅、金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光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于2003年10月21日注册了“ARY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隐形眼镜。阿利安公司自2010年1月设立至今,在其隐形眼镜的包装、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Aryan”文字标识,并一直在销售该种商标的隐形眼镜,致使我公司营销的“ARYAN”隐形眼镜销售量急剧下降,利润损失惨重。我公司认为阿利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要求阿利安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所有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

阿利安公司答辩称:金英玉享有美光公司所主张的商标的使用权,金英玉又许可我公司使用该商标,故我公司具有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我公司不同意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美光公司成立,主要经营批发及进口隐形眼镜、隐形眼镜材料、护理液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光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了3303239号“ARYAN”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隐形眼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

美光公司经营的隐形眼镜是从韩国EOS株式会社、G&G CONTACT LENS

CO.等公司进口的。在经营过程中,美光公司将自行设计好的带有显著的“Aryan”文字的产品瓶贴发送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将瓶贴粘贴在产品上后将产品提供给美光公司,由美光公司在中国市场上进行销售。

自2007年至2010年4月23日,金英玉在美光公司工作,曾担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

2009年3月4日,美光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现声明,今后,把本人所经营的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权转让给金英玉(法人企业设立中),也允许使用“Aryan”商标的使用权。”该授权书上有美光公司的盖章,也有李元和的签名。

阿利安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1月7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主要经营销售眼镜、验光配镜。2010年1月8日,金英玉(作为授权方)与阿利安公司(作为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权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为推进Aryan品牌的隐形眼镜在中国的销售份额和产品知名度,授权方与被授权方达成一致合作意向,授权方将本人持有的并经美光公司合法授权的Aryan(ARYAN)商标使用权,以本商标权使用授权书的合法形式,授权阿利安公司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

阿利安公司经营的隐形眼镜也是从韩国EOS株式会社进口的。在经营过程中,阿利安公司自行设计了带有显著的“Aryan”文字的产品瓶贴。阿利安公司将设计好的瓶贴发送给韩国EOS株式会社后,韩国EOS株式会社将瓶贴粘贴在产品上,并将产品提供给阿利安公司,由阿利安公司在中国市场上进行销售。

2010年12月7日,美光公司从北京兆佳名品眼镜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到了上述带有显著“Aryan”文字标识的阿利安公司进口并销售的隐形眼镜。

另外,阿利安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介绍其公司经营的眼镜产品时,使用了“Aryan系列”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美光公司进口的眼镜产品、《劳动合同》、工资表、金英玉的名片、《授权书》、《商标权使用授权书》、阿利安公司进口的眼镜产品、阿利安公司的宣传资料、购买阿利安公司眼镜产品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光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了在第9类商品隐形眼镜上使用“ARYA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以及与该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

阿利安公司在其经营的隐形眼镜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上使用“Aryan”标识,用于标识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阿利安公司未经美光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即隐形眼镜上使用与美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ARYAN”商标WUHUBEST.CN极其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误将阿利安公司经销的隐形眼镜认为是美光公司经销的隐形眼镜,侵犯了美光公司对“ARYAN”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尽管美光公司在2009年3月4日出具的《授权书》中许可金英玉使用该商标,但该《授权书》并未记载金英玉可以将该商标再行转授权,故阿利安公司从金英玉处取得使用该商标的授权无合法根据,不能成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美光公司提出的要求阿利安公司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所有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不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涉案隐形眼镜及宣传资料上使用“Aryan”标识;

二、驳回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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