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周立志“第16555783号生特美”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6
周立志“第16555783号生特美”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555783号“生特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周立志“第16555783号生特美”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555783号“生特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16555783号“生特美”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16555783, 商标申请日期:2015-03-24,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初审公告日期:2016-02-13 ,注册公告日期:2016-05-14 ,专用权期限:2016-05-14至2026-05-13,申请人:周立志 ,商品/服务项目:学习机(0908)、电视机(0908)、扬声器音箱(0908)、扩音器(0908)、照相机(摄影)(0909)、传真机(0903)、电话机(0907)、计算机(0901)、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0903)、麦克风(0908)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64394号“特美声 TEME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75279号“TEMEISHE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2763号“TEMEISHE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特美声 TEMEISHENG”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毗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公开寻求出售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借以提高自己产品的知名度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在第13813994号“生特美 shengtemei”无效宣告案件中):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的相关资料。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5、部分荣誉证明。6、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7、产品检测报告。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其工商登记信息。9、申请人赞助的公益活动、商业活动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并未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复制、模仿,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0、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资料。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汇总。12、第13813994号“生特美 Shengtemei”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2、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书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为第19194394号商标,经查询,第19194394号商标是“达伦威尔 Dallen&Wil及图”商标,并非“特美声 TEMEISHENG”商标。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应为第19164394号“特美声 TEMEISHENG”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由刘兴杰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2018年8月引证商标一转让给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刘兴杰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2018年8月引证商标二转让给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广州市白云松洲特美声音响器材经营部于200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延时混响器、音响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6日。2005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三转让给刘兴杰。2018年8月引证商标三转让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申请人认为其“特美声 TEMEISHENG”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和在案证据,其商标应为引证商标一。

  6、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100余件商标。如第7567149号“青华之光 QINGHUAZHIGUANG及图”商标(第9类)、第13813992号“周六福 Zhouliufu”商标(第9类)、第16266804号“周立福”商标(第9类)、第14116832号“haoshengyin”商标(第25类)、第14116831号“haoshengyin”商标(第15类)。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生特美”与引证商标三“TEMEISHEGN”相比较,在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使用在上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电话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电话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照相机(摄影)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生特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生特美”商标的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电话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照相机(摄影)以外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三“TEMEISHEGN”。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除计算机、电话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照相机(摄影)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生特美”商标的抢注的主张不属于该规定的调整范畴。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特美”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照相机(摄影)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15类、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567149号“青华之光 QINGHUAZHIGUANG及图”商标(第9类)、第13813992号“周六福 Zhouliufu”商标(第9类)、第16266804号“周立福”商标(第9类)、第14116832号“haoshengyin”商标(第25类)、第14116831号“haoshengyin”商标(第15类)等商标。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应就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综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交具体理由,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第20472012号“傲箭 AORRJIA”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下一篇:第38937885号“汉鼎大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2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