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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80140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33180140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33180140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第33180140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33180140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419号“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398号“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凤凰”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字号,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申请人早在2008年申请专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

  3、被申请人是一家网络新闻企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完全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报告;3、申请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灯泡机械等商品上,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碗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凤凰卫视”、英文“PHOENIX SATELLITE”以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凤凰卫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凤凰”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搅拌机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凤凰”作为其商号已在洗衣机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搅拌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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