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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鸣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征服者之刃”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1
不鸣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征服者之刃”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4425090号“征服者之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

不鸣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征服者之刃”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425090号“征服者之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88341号“征服者之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征服者之刃”与引证商标文字“征服者之歌”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作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425090号“征服者之刃”商标:

申请/注册号:24425090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1 国际分类:41类 教育娱乐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不鸣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娱乐服务(4105)、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4102)、游戏器具出租(4105)、组织表演(演出)(4102)、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4104)、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4105)、培训(4101)、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4105)、娱乐信息(4105)、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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